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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价值观指导下依法治“邪”
作者:王清淮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八字一组,四个义项,与其他十六字八个义项共同构成二十四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区别于另外两组政治层面和公德层面,这一组四项,表现人们在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追求社会协作精神。社会协作,西方称为“社会契约”,两者语义上相似,但差别仍然很分明:社会契约,着重在人与人之间的失衡之后的补救,用契约把失衡的社会重新聚拢在一起。社会协作,则着重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由互相信任过渡到互相依赖,构成协作关系。形成无差别无缝隙的团结合作。

但是,无差别无缝隙的协作与合作必须以法制作屏藩,法治社会是这项原则实现的基础条件。在维护社会稳定,清除邪教违法行为方面,尤其需要法制的强烈参与,反邪教工作需要以法律为依据,让人们在法治社会中理直气壮地反邪教。在反邪教工作坚定树立崇尚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依法识邪

在反邪教工作中,会发现各种疑似邪教的组织,因为难以迅速判断它们是否邪教,暂时称它们为“类邪教”组织。“类邪教”组织中,有的已经是“邪教”,如国家权力机关认定的二十二种邪教及法轮功;有“准邪教”,如与法轮功同时活跃的气功组织“中华养生益智功”等;有“实质邪教”,如各种会道门;也有“疑似邪教”,如从家庭教会异化而成类“全能神”的邪教组织。但判断一个组织是否邪教,判断者必须持有充分的坚定的法律依据,在法治社会条件下,一切判断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因此,这项工作的程序应该这样设定:第一,邪教;第二,非邪教。

邪教 识别邪教是邪教治理的关键。第一,至1997年,国家权力部门已经认定十四种组织为邪教,但是这些组织并不就此销声匿迹,它们转入地下,有时也走上地面,继续与人民政府为敌。在地下的邪教与地上的邪教有很大的区别,它们刻意绕开法律,以逃避打击。区别这些组织的罪与非罪,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第二,国家权力部门认定并公布这十四个组织之后,冒称气功的法轮功因罪行昭著,被人民政府正式取缔,进入邪教组织名单,以后邪教组织的名单陆续增加,目前我国境内的邪教组织已经达到二十二个。第三,一些非法组织,具有明显的邪教特征,根据行为分析判断,它们实际上就是邪教,它们中的一些“组织”,邪恶的程度甚至超过已经认定的邪教组织。第四,一些社会组织,它们并不以“宗教”的名义活动,比如1940年代的“同善社”,本来是明代民办公助的民间慈善机构,延至清末民国,竟成为与政府平行的庞大邪教团体。还有一些民间组织,如“气功”之类,组织大规模膨胀,它的头目往往滑向邪教,与政府分庭抗礼。第五,一些民间组织借助传统宗教的名义,冒称某教之一“宗”,假宗教之名,行邪教之实,如全能神就源自基督教的“家庭教会”。家庭教会规避法律干预,也缺乏正统宗教的约束,处于真空地带,很容易滋生邪教。而且不排除某些图谋不轨者借助家庭教会创立邪教的可能。全能神是这样,其他家庭教会中的邪教分支也会是这样。

邪教的法律认定依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件,以及权威机关颁发的通知或司法解释。1990年代以来,政府陆续发布关于认定邪教的文件,它们是关于执行部门认定邪教的权威文件。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呼喊派”(包括从呼喊派演变出的“常受教”、“中华大陆行政执事站”、“能力主”、“全能神”等派系)、“门徒会”、“全范围教会”、“灵灵派”、“新约教会”(包括从新约教会演变出的“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观音法门等十一种组织为邪教组织。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明确“主神教”为邪教组织。1995年,公安部在给安徽省办公厅《关于对“被立王”组织依法定性的批复》中,认定“被立王”为邪教组织。同年,公安部等十部门《关于邪教组织活动的情况通报》中明确“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儿女”、“达米宣教会”为邪教组织。1996年,公安部在向中央领导的要情专报《吉林省公安机关查处韩国邪教组织“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总会”的渗透活动》中,明确“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为邪教组织。1997年,公安部在给吉林等10个省级单位公安厅、局《关于将“统一教”定性为邪教组织的批复》中认定“统一教”为邪教组织。1999年,公安部向各省级单位公安厅、局下发《关于查处邪教组织“三班仆人派”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三班仆人派”为邪教组织。1999年,公安部向各省级单位公安厅、局国内安全保卫部门下发《关于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的通知》,认定从“观音法门”演变的“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以上这些文件,代表国家权威意识,在实施上具有法的效力,它们是反邪教工作的“基本法”。

邪教,是中国传统概念,“邪教”一词,贬抑意义强烈,不加掩饰地表达了各阶层人们对它的厌恶。但是从宗教学的概念看,邪教其实也是宗教。邪教的“邪”,不在于它的教义,而在于它的“邪恶”本质和“凶恶”行为,在于它的行“教”企图——颠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所谓邪教,是指违反国家法律,严重危害国家、危害人民、危害社会的“宗教”团体。这是从传统政治学意义上认知邪教,以“三危害”为它们定性。但是从法学角度,却这样认定邪教:“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教旨而建立的不为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根本不承认它们的“宗教”身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指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都是这个意见,以法的名义剥夺它们的身份。

非邪教 “非邪教”不是说它不是邪教,而是暂时无法认定。无法认定,是因为只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判定它是邪教,程序上不合法。所以,除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安部明文的以上这些邪教组织,其他组织都不能被认为是邪教。这里说的“其他组织”,指本章开头列举五种情况中的第三、第四、第五种。这三种情况中邪教组织的特征已经相当明显,按照一般法律程序,完全可以判定它们是邪教组织,但在法治国家,作这样的判断无疑轻率与不负责任,还会导致“缠讼”,因为一些组织专门雇佣一些所谓法律顾问,这些顾问与旧时代的“讼棍”很相似,挖空心思在无理中寻求所谓有“理”,使诉讼旷日持久,而这正是它们希望的,借此扩大知名度,为他们的“邪教”组织开发广告。我国司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以及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的另一种理解是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罪名,则不认为是犯罪,则该人应为无罪人。在实际诉讼中,如果以邪教组织罪名起诉行为人,而国家的法律条文、国家权威机关和权力机关的文件,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又找不到相应的条款,公诉机关就可能面临败诉。

对这类非邪教组织的邪教性质犯罪行为,有两种应对办法。第一种,以处置法轮功为例。当时法轮功与其他气功一样,是属于群众性的气功组织,在国家民政局合法注册,热衷于气功事业的国家体育总局为几十种气功包括法轮功颁发了气功师执业资格证。但是4.25事件发生,法轮功的违法行为可以作犯罪论处,党政机关迅速发布文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处置法轮功从此有法可依。第二种,以处置纪一“一通茶”案件为例。1999年,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通缉李洪志,所有涉嫌欺诈的气功大师都销声匿迹。此时纪一推出张扬神迹的疑似邪教著作《人活精神》,还高价售卖经他发过功的“一通茶”。工商部门由公安部门协同,以非法出版发行和价格欺诈为由,对纪一实行罚款,因为他的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继而将其逮捕判刑。

纪一的种种作为,已经具备构成邪教的基础要件,但是执法部门只以经济行为对他进行处罚,因为“一通教”不在邪教的名单里,而且一通茶也不叫“一通教”,更重要的,纪一主要是个人形式利用歪理邪说售卖假货,并没有像李洪志那样创立一个非法组织,没有组织的“邪教”是不存在的。

二、依法治邪

有关邪教犯罪,中国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依法惩治邪教犯罪,应该厘清邪教犯罪的三个层次:(一)利用邪教奸淫妇女、诈骗财物。(二)利用邪教诱骗他人自残、自杀。(三)利用邪教颠覆国家政权。

邪教自利 自利型邪教犯罪内容单一:谋财骗色。这是邪教产生初期的特点,这时的邪教组织规模不大,他们的行教形式更像封建迷信,主要以骗取他人的信任,诱使迷信者出钱为手段。清中期陕西曾出现一宗邪教,教主王伏林,因为不会施展欺骗手段诱使教徒供养,反而自己出钱接济贫穷教徒,创邪教竟然把家创穷了,被传为笑柄。因为创立邪教的目标很实际,就是发家致富。清代八卦教致富,邪教成为一块肥肉,教主不愿放弃利益,便实行教主世袭制,1950年代的一贯道企图家族世袭,因为利益产生矛盾,分裂为师兄派和师母派。古今林林总总大大小小的邪教教派,其起初的旨归无不如此,只是有的教派后来势力强大,教主的野心膨胀,才脱离了“自利”这个狭小的利益笼子,迫不及待地钻进另一个笼子:获取更大利益的笼子,当然,无一例外都是囚笼。

对自利型邪教犯罪的惩治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条的罪名及处置,邪教犯罪客体的认定很重要,邪教或会道门及迷信侵害的,一定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就是邪教行为已经阻碍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这是比较严重的罪行,但邪教活动尤其是邪教早期的活动,能够主动避开这项罪名,也就是绕开犯罪客体,其罪行不能达到第三百条的处罚线。邪教人侵害的主要目标物是财物,不是人员,也不是法律法规,这样的行为当然要处罚,但处罚的“标尺”需要降低,符合“情节较轻”这一层级。情节较轻的,如判处徒刑,一定在三年以下,如果达不到徒刑的层级,最低是单处罚金。在大规模惩治邪教之后,邪教的活动大多进入地下半地下,在以后相当长的时段,法律惩治邪教的方式将以罚金为主,这也是国际上治理邪教的普遍通行的办法。既然邪教以敛财为目标,那么把他们聚敛来的财产一律或大部分充公,使邪教经营无利可图,邪教“从业者”也会被迫改弦更张。

邪教害人 害人型邪教犯罪,有间接伤害和直接伤害两种情形,对此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应该有两种办法。

第一种,间接伤害。间接被伤害者仅指那些邪教痴迷者,他们对邪教的歪理邪说深信不疑,对邪教“师傅”的话言听计从,师傅要他们贡献财物,他们就贡献财物,这是第一层级的痴迷,其中有些人很快进入第二级痴迷,伤害自己的身体,比如有的邪教主张信教者戒断饮食,或拒绝治疗疾病,或以身试错,这些行为很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属于严重的邪教犯罪行为。这类死亡事件,邪教“师傅”当然是首犯,是他的歪理邪说使信徒陷入痴迷,失去理性,才导致死亡。但信众死亡不是邪教“师傅”的主观故意,他可能预见到痴迷者会遇到严重后果,但不一定是死亡,所以,邪教“师傅”的罪行是客观放任,而不是主观故意,他对这起死亡事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量刑范围在有期徒刑三到七年,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但如果死亡人数在多人以上,则属于罪行特别严重,两高对《刑法》此条的解释认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多人死亡的;致人死亡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有些人利用某些邪教组织成员对邪教的深信不疑,直接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其性质就与前述有些人因愚昧无知、受蒙骗而自己进行绝食等自杀行为不同。对这些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前述绝食自杀,属于邪教“师傅”放任,本款则属于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确定是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他们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邪教害人致人死亡,将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起诉。

邪教夺权 邪教发展到较“高级”程度,必定与国家政权发生冲突,不管国家对它的态度如何,怀柔还是遏制。因为,到这个程度,邪教自认为有足够的资本与国家政权“谈判”,谋求更多的利益。达到与国家政权谈判的程度,那么不论谈判结果如何,最后邪教一定要发动针对最高权力的武装暴动,这是中国历史反复证明了的。

如上所述,法律对邪教组织违法犯罪设置多层次处罚,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和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行政处罚;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或者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作刑事处罚;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依照《刑法》,分别按照强奸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危害国家安全的,前引两高司法解释第七条作了明确的阐述:“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上列各条款罪刑,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和两高的解释,反映法治社会治理惩治邪教的基础理念,就是依法治邪,当邪教组织处于敛财阶段时,以诈骗犯罪量刑处置;它伤害人命,则以教唆犯罪量刑处置。这些处置都考虑犯罪的情节因素。当邪教组织企图颠覆政权,它的性质就改变了。但是,对它的处罚仍然是单一罪名,不是颠覆罪、邪教罪数罪并罚,不考虑邪教的因素,尽管这个组织从根到叶都浸透着邪教的毒汁。而且,更应该看到,《刑法》中并没有“邪教罪”,邪教、会道门、迷信,只是犯罪的手段,不是犯罪的基础要件。

三、依法祛邪

世界各国治理邪教的经验清楚表明,邪教的治理和防范是一个漫长的工程,第一,邪教的产生是因为有不断滋生的土壤,第二,邪教滋生的土壤难以铲除,第三,之所以难以铲除,是因为它是“土壤”。

普法防邪 普法,就是在公众中普及法律知识。这是建设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一步。宪法是普法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通过普及宪法知识,让公众明确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任何机关部门,任何人,也包括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违背。普法还要普及各项专门法,改革开放后,我国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要入脑入心,是法治社会的最起码要求。在公民中深入开展“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强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在全体公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观,培养公民自觉守法、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习惯,促进各种矛盾纠纷的依法妥善解决。普法还包括基层民主自治观念的宣传教育,使公民依法参与管理社会事务。使公众了解尊重法律权威,追求司法公正教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普法的直接效果还体现在社会治安管理,强化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用法阻邪 普法是为了用法,第一,引导民众自觉用法律保卫国家安全;第二,鼓励公众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第三,说服群众用法律保护个人切身利益。第三点与群众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是普法的核心点。借助这一点向公众证明,普法不仅是义务,还是权利,而且对于个人来说,普法的权利意义远远大于义务意义。邪教组织敛财,奸淫妇女,引诱强迫他人自残自杀,这都是犯罪行为。邪教活动具有隐秘性,尤其是国家权力介入打击邪教以后,邪教活动更加隐蔽,对以上这些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取证困难,发起公诉证据不充分。这时,就需要对邪教活动比较熟悉的人指证邪教犯罪,这里所谓对邪教活动熟悉,是指被邪教侵害的人以及他们的家属,由被害人直接出面,指证邪教组织或邪教“师傅”,证明的力度充足,对邪教的指控由此获得无可置辩的事实根据。

在外界看来,邪教组织严密,密不透风。从邪教中难以找到证人,由邪教受害人本人或家属出庭质证,意义重大。家属出面的,是本人已经被邪教伤害致死。这类案件经过法庭公开审理、宣判,通过正当渠道把邪教的犯罪行为公之于众,让更多的人们认清邪教的罪恶本质,这本身也是一场普法教育。

关爱远邪 传统中国法制不是单纯的“法”,法与乐骈行,称为“礼”,中国法制实际是礼乐合制。冷峻的法制和温柔的文艺相配合。礼乐合制中“乐”的部分,当前表现为关爱。当前中国关爱协会就承担了“乐”的功能,在情感层面对邪教受害者以特殊的关照。国际上的关爱协会以宗教为背景,它产生的源头也是基督教对“丢失羔羊”的关爱补偿。中国关爱协会虽然与宗教无关,但它的基本宗旨仍然看到国际此类组织的影响,主要工作目标是救助邪教受害者,为他们提供各方面的帮助包括法律援助,也有缓和法制强制行为形成的“锐角”作用。法制一定是冷峻、森严的,否则不足以树立国法之威,关爱则可以把法律的锐角磨平,消减接受的难度。关爱协会还可以沟通国际关系,消除互相的误解。法轮功污蔑说中国政府“迫害”法轮功人员,中国关爱协会郑重宣布:中国对绝大多数受蒙骗的“法轮功”练习者一律不予追究,而是通过给予充分的关爱和热忱的帮助教育,使这些人挣脱“法轮功”的有害影响,恢复健康生活。中国只对极少数构成犯罪的“法轮功”分子绳之以法,彰显法律尊严。他们被判刑,罪行条列可数,经得住任何方式的检验。

普法、用法、关爱,净化土壤,戒断邪教滋生的机会,清除邪教残余,阻断邪教伸向公众的触角,以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各阶层各族人民的共同信仰,代表了当代中国人民的价值取向。反邪教是政府的责任,遏制、清除邪教行为,是国家稳定与长治久安的基础,但公民也有支持政府反邪教的义务。在反邪教活动中,无论政府,还是普通民众,都应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观照物,其中又要特别观照“法治”这一条。反邪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惩”,在法律范围内处置邪教组织的为首人员;另一方面“治”,在道德框架内对邪教被蒙蔽人员和痴迷者施以关爱,帮助他们回归家庭和社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反邪教确立了工作方向,反邪教工作严格依法,也是在公众中彰显法治社会亮色的过程。(来源:亮剑网 201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