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将西方国家的反邪教法律划分为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利用现行法律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第二种,通过宗教立法限制邪教发展;第三种,专门立法对付邪教。通过分析比较西方国家三种反邪教法律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其共同特点,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宏观的国际反邪教法律背景,认清世界反邪教的主导趋势,从而有利于树立依法反邪教的使命感,坚定反邪教必胜的信心。同时,通过揭示西方社会在反邪教法律问题上存在的内在冲突与外在的双重标准,及其产生的深层次根源,有利于我们团结国际反邪教的积极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国际争端,有理、有利、有节地抵制以邪教为“政治工具”的荒谬行径。
一、西方反邪教法律的三种基本模式
西方国家反邪教存在着三种基本法律模式:第一种,利用现行法律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第二种,通过宗教立法限制邪教发展;第三种,专门立法对付邪教。
1. 利用现行法律严厉打击邪教犯罪活动,是世界各国在与邪教较量的最初阶段,普遍采取的一种反邪教途径,也是最没有争议的举措。它以“信仰不犯罪,行为也许犯罪”为理论根据,不反对邪教本身,只打击具体犯罪行为。但是,随着邪教的日益猖獗,对社会的危害日益加重,各国都积极采取新的有效措施限制和打击邪教,其中,修订现行法律或专门立法,将打击目标对准邪教本身,成为对付邪教挑战的最主要途径。但是,美国却认为,将矛头对准邪教本身的一切法律行为违背了其宪法宗旨。在美国法律框架下,没有邪教之说。世界各国存在的绝大多数邪教和最主要邪教在美国都是合法注册的“宗教教派”,对邪教的法律限制就是限制了“宗教自由”。因此,美国在反对针对邪教立法方面态度最为坚决。不仅如此,美国还将其自身的立场和做法视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甚至还是唯一正确的模式,试图在全球推广,这就是典型的“美国模式”,也是本文所特指的第一种反邪教模式。而各国在修订现行法律或专门立法反对邪教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受到了所谓的“美国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2. 邪教不是宗教,但是大多数邪教都是假冒宗教的名义干伤天害理的勾当,更为重要的是,少数国家以邪教为政治工具,借“宗教自由”之名,肆意干涉他国内政,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因此,许多国家面对邪教对国内法律制度的挑战和复杂的国际环境,首先从宗教立法方面进行反思。60年代以来,随着邪教问题的日益突出,西方对宗教立法表现出两种相互对立的立场和态度。一种是鼓吹人权高于主权,借宗教人权之名行强权政治之实,利用宗教人权方面的所谓立法干涉别国内政;另一种是从立法和实践各方面支持传统宗教文化的发展,而对外来宗教和新兴宗教的传入和增长越来越多地加以限制,侧重对社会稳定的关注。了解西方宗教立法,尤其是其中的反邪教内容,是了解西方反邪教法律的前提,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通过宗教立法限制邪教发展,作为一种反邪教的法律模式,既是西方国家法律适应时代要求的本能反应,又是在反对邪教的过程中避免无谓的国际争端的折中举措。从世界范围来看,这是一种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反邪教模式,其意义并不局限于西方。其主要旨趣在于:重新界定传统“宗教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在最大限度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维护传统的延续和社会稳定。所以,通过了解西方宗教立法的新趋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西方社会对邪教的根本立场和能容忍的底线,以及受不同传统文化的影响而寻求的解决之道的不同,对于我们全面了解世界反邪教趋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 邪教毕竟不是宗教,邪教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通过宗教立法并不能彻底解决邪教问题。相当多的邪教组织并不以宗教身份出现,它们或者以文化团体、教育机构、体育组织、医疗机构的名义登场,或者直接以地下群体、黑社会组织、恐怖主义集团的身份亮相。所以打击邪教应“综合治理”,一些国家专门立法打击邪教就是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法国和日本是这方面的突出代表。作为一种反邪教法律模式,专门立法对付邪教虽然还处于摸索阶段,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同时又面临许多来自国际和国内的挑战,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这种反邪教模式,从反邪教的长期意义上看,它代表了一种世界趋势。
通过分析比较西方国家三种反邪教法律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其共同特点,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宏观的国际反邪教法律背景,认清世界反邪教的主导趋势,从而有利于树立依法反邪教的使命感,坚定反邪教必胜的信心。同时,通过揭示西方社会在反邪教法律问题上存在的内在冲突与外在的双重标准,及其产生的深层次根源,有利于我们团结国际反邪教的积极力量,避免不必要的国际争端,有理、有利、有节地抵制以邪教为“政治工具”的荒谬行径。
二、宗教传统影响至深
西方国家都有着悠久的宗教传统,传统宗教在各国社会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通过各种方式对反邪教法律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西北欧和中南欧,一些国家取消了原官方教会的特殊地位和特权,但仍有少数国家保持着名义上的官方教会,如丹麦、挪威、瑞典、卢森堡和希腊;议会对宗教教育进行控制的国家有丹麦、挪威、奥地利、瑞士和希腊;议会对宗教组织有立法控制权的国家包括丹麦、挪威、卢森堡、马其顿和希腊;在丹麦、挪威、瑞典、德国、奥地利、卢森堡、爱尔兰、意大利和希腊,对官方教会的亵渎是要受法律制裁的;而且挪威、德国、爱尔兰、瑞士和希腊,其宪法前言或一些重要的宣誓词中仍包含有宗教色彩。
欧洲国家的宗教立法历史悠久。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许多欧洲国家相继确立了自己的官方宗教,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宗教事务尤其是官方宗教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这种传统一起直延续到20世纪。目前仍有一些国家保持着数世纪以前的宗教立法,如英国和北欧一些国家。
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有关宗教问题的国家立法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法国最早于1905年在其新宪法中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这在欧洲是首例。而美国则早在其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就明确规定了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实践的原则,比欧洲早了一百多年。
本世纪特别是二战后联合国成立以来,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和一系列保障各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些国际公约的发表,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的精神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而且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各国的立法和社会对宗教信仰的态度上。
近些年来,许多国家面对邪教对国内法律制度的挑战和复杂的国际环境,首先从宗教立法方面进行反思。在西欧一些原来就没有官方教会的国家最近也出现了一种倾向,或者出于争取传统宗教组织支持的政治考虑,或者出于抵制外来宗教文化尤其是邪教的侵入和影响的考虑,越来越多支持传统宗教的发展并对外来宗教和新兴宗教的传入和增长进行种种限制,主要通过宗教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表现出来的是对社会稳定的关注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在东欧,在宗教经历了短暂的“宗教大自由”后,现在又出现了向传统宗教复归的趋势。许多国家开始重新审视原来所理解的“宗教自由”,不论是传统宗教还是世俗社会,都对新兴和外来宗教表现出一种越来越强的敌意。一些原社会主义国家修改原有的宗教立法,相继制订了综合性的宗教信仰自由法。如俄罗斯1997年的《良知自由与宗教协会法》、波兰1989年的《宗教信仰自由法》等。
美国是由宗教异见者创立的。一方面,美国宪法全力保护美国公民有权利自由地享受他们选择的任何宗教;另一方面,由于其长久的清教传统,在正统基督教派眼中,异端或不那么正统的基督教思想都无分别的成为了邪教和狂热膜拜团体,并对之持强烈的谴责立场和态度。从国内来看,这正是使美国在反邪教问题上经常陷于两难境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国际上,这又导致美国数十年来一直以年度国别人权报告的形式攻击其他国家的宗教立法与实践,近些年来更变本加厉,于1998年通过所谓的《国际宗教自由法案》,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国际宗教自由关注机构和职位,发表年度国别宗教自由报告,并根据本国法律对被认为有“迫害宗教”行为的国家的政府进行制裁。
透过宗教立法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其宪法和法律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和理解也不尽相同。各国法律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与各宗教在该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国民的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是相一致的。换句话说,宗教立法和政教关系离不开宗教文化传统这个基础。政治变迁所造成的宗教立法和政教关系的变化只是短暂的和表面上的,与国民的宗教文化认同相一致的宗教立法与政教关系模式应该成为历史的主线。
西方国家的宗教背景决定着其对邪教的基本立场,不同的宗教传统导致各国之间的反邪教法律各具特色,有时甚至相互冲突。它们主要通过宗教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了解西方宗教立法,尤其是其中的反邪教内容,是了解西方反邪教法律的前提,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三、重视经济手段运用
首先,西方大多数国家通过宗教立法,确立了完善的宗教登记制度,国家将向获得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提供免税政策、财政资助等。
各国宗教登记的要求各不相同,但总体趋势表现出传统宗教与新兴宗教在享有的权利方面不对等,传统宗教受到各国的重视和资助,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具有危险特性的宗派活动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财税政策和财务审查成为限制邪教无限扩张的重要经济手段。
1998年,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规定,“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它们享有免税、接受政府资金以及免费的媒体广播时间等特权。这些宗教社团还被允许在公立学校讲授宗教并在军队里派遣随军神职人员。“被合法承认”的宗教社团允许拥有银行帐户和财产,并且可以为外来传教士、教师和牧师申请入境签证。如果联邦教育和文化事务部认为存在以下情况,宗教社团将会被拒绝登记承认:年轻人将会受到不利影响、为了传播宗教信仰而不适当地采用心理学方法、或者出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考虑。这些“没有被合法承认”的宗教社团除了没有以上的合法权利外,还将受到严格限制。
1995年3月20日,日本东京地铁发生沙林毒气事件后,日本政府于1995年11月13日修改了《宗教法人法》。在财产目录的制作、备附及提交这一项里规定,宗教法人必须制作设立之时的财产目录及收支计算书。宗教法人必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辖厅提交职员名簿、财产目录、收支计算书、借贷对照表、有关境内神社、寺院内建筑物的书面材料、责任者及有关机关议事的书面材料及事务处理簿等,如有不实记载或延误提交要受到处罚。
在请求阅览制度这一项里规定,在“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信徒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阅览法人法第25条所规定的必须有的书面材料:包括职员名簿、财产目录、收支计算书、借贷对照表。
其次,邪教控制企业的风险是西方国家极端重视的问题。
非法敛财是邪教的重要特征,邪教对经济生活的渗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法国国民议会关于“邪教的财务、财产、税务状况、经济活动及其与财经界的关系”调查委员会的报道提供了许多情况,促使人们从发展战略的角度来研究邪教控制企业的问题。
由于邪教组织活动隐蔽,加之各种邪教社团往往各自为政,因此,很难将它们渗透活动联系起来看。对邪教向企业渗透现象加以评估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各邪教组织追求的首先是经济目标,通过提供有真有假的种种服务来生产和销售产品,转移资金。其次,它们这样做,是为了获得财产,以此来确保它们的发展。作为法人的企业既可能成为邪教组织发展的载体,又可能成为邪教的受害者。
所以,西方国家在依法打击邪教时也特别重视经济手段运用。
1985年,美国法庭曾以多项罪名,将来美搞灵性复兴运动的印度邪教拉杰尼希静修会教主拉杰尼希课以40万美元罚款,并限期5天内将其驱逐出境,导致该邪教在美国产业的彻底破产,从而使该教在美国的势力得以基本清除。
欧洲各国在打击邪教“科学教派”时,大都要求严格审查其财务情况,并课以巨额的罚款。1996年8月,德国政府对"科学教派"在德国的传播采取严格管制措施:其组织被拒绝登记,活动和财务情况受到有关部门的定期审查,组织成员被拒绝担任一定的公职。1999年11月15日,法国南部城市马赛市轻罪法庭以诈骗罪判处"科学教"在马赛市的头目格扎维埃-德拉马尔两年监禁和10万法郎(约1.58万美元)的罚款。
2000年比利时警方对两个跨国膜拜团体的活动场所进行了查抄,发现这两个膜拜团体非法敛财分别高达5900万比利时法郎。新闻界对此进行了详细报道,使人们了解到膜拜团体贪财害人的真实面目。比利时议会调查委员会于1996年发表了长达670页有关膜拜团体的报告,报告明确指出它们有漏税、榨取他人劳动、非法医疗行为、虐待儿童等问题,以唤起政府有关部门提高对膜拜团体危害的认识,要求警察当局严加取缔。
1999年12月27日,日本国会在通过《团体限制法》的同时,通过了《关于恢复属于特定破产法人的破产财团的财产的法律》(简称《被害人救济法》)。其根本目的即在于,通过经济途径限制邪教发展,保护邪教受害人的经济利益。
四、关注社会弱势群体
社会弱势群体是最容易受到邪教伤害的人群,如何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处于弱势或无知状态的群体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免受其害?西方各国政府在反邪教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一般从教育、心理咨询、医疗、职业培训、就业等领域入手,采取了一系列“预防性措施”。
在教育领域,加大对广大教职员工的宣传教育工作。特别考虑对培训中的未来的教师做好宣传工作。组织起草有关公民意识教育的教材。吸收各种反邪教组织协会参与这项工作。限制与邪教有染的教师继续和学生保持直接接触,必要时采取行政和法律的解决办法。就业部门还提醒社会关注邪教对社会保障领域进行渗透的危险,尤其是在招收幼儿园教师时,必须既要尊重信仰自由,同时又要遵守保护儿童权益国际公约的原则。
卫生、尤其是精神卫生领域特别容易受到邪教的影响:在卫生领域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即心理医生们;目前,在西方各国,并没有任何一种文凭能保证心理疗法的质量或保证“消费者”不受欺诈。任何一个自称是心理治疗医生的人都能开设诊所行医,从而导致滥用此身份,特别是导致被邪教钻空子。而寻求心理疗法的消费者往往身处困境。所以,政府部门如何在心理治疗的职业培训和行业监督方面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证,已经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并相继采取了法律措施。
在职业培训和就业领域,规范企业招工的程序,从企业应当招标和制订招标细则伊始就考虑邪教渗透的危险。要求企业在制订招标细则时应特别注意:它所需要的人员培训的时间长短;将负责实施培训的人员及其机构的履历;培训时所使用的资料;培训活动是否透明、公开,以便受培训人员能够对培训人员及出资机构作出评价。此外,鉴于邪教对企业的渗透问题越来越敏感,政府还采取了其他的应对措施:建立政府承认的培训网;发行受(官方)承认的培训证书;制订行业的伦理和职业道德准则;更好地协调和强化行政监督。
法国国会通过的打击邪教法案规定:禁止对年轻人宣传邪教,允许市长禁止在学校、医院、养老院和收容所等公共设施附近建立邪教组织、进行迷信宣传活动;法律还对受害者追究邪教及其首领提供了更多方便,因为前者可以“滥用人们的无知与弱点进行违法行为”而起诉后者。法律加强了打击操纵、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依附他人的人的行为与现象。上述罪行可被判处3年监禁及250万法郎罚款。
俄罗斯1997年通过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也表现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关注。比如,地方宗教组织在登记时需提交:有关教义的原理及其相应的实践,对家庭、婚姻和教育的态度,对该宗教信徒健康状况的态度的特点,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对组织的成员和服务人员的限制规定的资料。又如,取缔宗教组织或禁止其活动的依据包括:强制家庭解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导致法律认定的对公民的道德、健康的损害,其中包括为其宗教活动使用麻醉剂、心理疗法和催眠术,进行道德败坏的及其它违法的活动;怂恿自杀行为或按宗教理由劝说对处于生命和健康危险状态的人们不进行医疗救护;阻止接受义务教育;强迫宗教协会的成员和信徒及其他人为宗教协会的利益割让属于他们的财产;以对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相威胁,或采用强制手段,以其它违犯法律的行为阻止公民脱离宗教协会。
五、内在的矛盾和外在的双重标准
将西方反邪教法律的三种模式与国家联系起来,我们大致可以称第一种为“美国模式”,第二种为“欧洲模式”,第三种为“法、日模式”。
美国教派问题研究专家艾伯尔指出:极端教派现象对美国社会的性质提出了许多根本性的挑战,这种挑战在法律制度领域尤其尖锐。艾伯尔在《美国的教派》一书中写道:“法律的本意、个人权利与司法权利的界限这些最基本的问题,现在都受到了挑战。在多大程度上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能够确保不干涉宪法所保障的他人的自由权利呢?倡导宗教信仰和滥用洗脑手段的区别又在哪里?我们如何界定这二者的区别呢?”
美国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但是,一个普遍值得思考的社会问题是:没有限制的信仰自由是否可能成为控制他人、干涉他人自由的工具呢?法国的《维维安报告》这样批评美国的立场:“人们经常援引的宗教自由不是绝对的,但有时,人们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加以广义的解释,并据此解读欧洲或国际条约,认为这种自由是绝对的。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似乎希望全世界都接受这种广义的解释。然而,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都承认,法律可以对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权利设限。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第二部分指出,进行此种限制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公众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对“宗教自由”的绝对化理解和过度迷恋,导致美国在认识邪教问题上正邪不分,在打击邪教时进退失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反映了美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困境。反邪教法律“美国模式”的内在矛盾使美国成为邪教的天堂。当这种模式企图自我膨胀为“世界模式”时,国际争端就无可避免。
欧洲基本上能以邪教的“本来面目”认识邪教,所以,在打击邪教时态度坚决。
1992年2月,欧洲委员会议会通过了《关于宗教教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的建议》,对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的活动所带来的问题表示关注,并呼吁各成员国采取包括教育和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对付宗派和新兴宗教运动所带来的问题。1999年6月,欧洲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宗派非法活动的建议案》尤其令人关注,它要求成员国关注和防范危险的宗派,并提出了对策建议,其中呼吁成员国政府利用正常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序对抗以宗教的、秘密的或灵性的团体名义进行的非法活动,在相关国家和地区鼓励成立帮助此类团体活动的受害者的非政府组织等。
欧洲许多国家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德国、瑞士、俄罗斯、波兰等都开始行动,采取程度不同的举措对付日益严重的邪教危害。对邪教组织进行防范与打击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的共识。
但是,“欧洲中心论”的传统又使他们容易以自己的传统宗教为参照系,在区分宗教与邪教时采用双重标准,从而产生宗教事实上的不平等,尤其是使大多数东方宗教(如佛教)受到不公正待遇。许多欧洲国家的政策是支持少数主要传统宗教,宽容它认为是品格高尚的或者是“安全的”宗教社团的存在,压制或阻碍它称之为“危险宗派”的新兴或非主流宗教的发展或存在。一些西欧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已经建立起相关委员会来研究这些“危险宗派”。被单列出来的团体包括五旬节派、耶和华见证人教会、浸礼派、犹太教哈西迪派、佛教和青年会,以及许多新兴宗教运动。这些政府已经决定担当起认定哪些宗教是真正的宗教而哪些不是、哪些方法属于宗教训导的沟通而哪些是心理分析--逻辑方法的责任。为了做出这些决定,这些政府正越来越依赖于精神分析学专家和反宗派的律师的咨询。9.11以后,西方许多国家相继通过反恐怖法案,借反恐之机打击邪教。如德国联邦议院于2001年11月通过了第一部“反恐怖法”,该法废除社团法中的宗教特权。今后,所有以宗教团体为掩护的极端组织都将被禁止。但是,该法案又过于将矛头对准该国的伊斯兰组织,带有明显的倾向性。[1]
“法、日模式”在西方反邪教法律中最具创新性。
日本的反邪教立法走务实路线,避免定义邪教,避免争论,创造出 “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的名词,可谓用心良苦。这正反映出日本作为东方的西方国家的窘境。在这种背景下超级邪教奥姆真理教才得以改名换姓、绝处逢生。
法国能顺利通过反邪教专门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法国从政府到老百姓都对邪教组织深恶痛绝。据不完全统计,法国目前有邪教教徒16万人,偶尔参加邪教活动的人数达13万人,而对邪教半信半疑者还有10万之众。民意调查结果显示,法国有86%的人坚决支持取缔邪教组织。面对这种形势,法国政府得以下定决心通过法律武器加大对邪教的打击力度。第二,从80年代起,法国政府和民众就十分关注邪教问题。1981年在法律委员会内部成立了邪教调查委员会,由社会党议员、法国反邪斗士阿兰·维维安负责。法国国民议会能一读全票通过反邪教法案草案,与邪教调查委员会提交的调查报告有很大的关系。第三,“美国因素”从反面促成了法案的形成与通过。美国在反邪教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和利用“宗教自由”粗暴干涉他国内政的做法,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不满。法国是欧洲国家中在反邪教方面受到美国批评最多的国家,这些不公正的批评极大地刺伤了法国政府和民众的自尊。总之,现实的需要、“民主传统的优越感”和民族的自尊共同促使法国顺利通过反邪教法律,给美国的自以为是一个有力的回敬。
但是,作为一个欧洲国家,法国不能彻底摆脱其“自我中心”的优越感。一方面,法国不能容忍美国的无端指责;另一方面,法国又对中国政府依法反对“法轮功”邪教的正义斗争说三道四。
总之,西方反邪教法律既有鲜明的特色,又有明显的矛盾和不足,并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但是,自我中心和强权政治似乎成了西方社会迈不过的一道槛。(来源:凯风网 2006年9月)
参考文献
1. 朱力宇、张曙光编著:《立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储有德编著:《比较法学基础》,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4.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5. 社会问题研究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论邪教——首届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
6. 龙敬儒著:《宗教法律制度初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7. 段德智主编:《邪教不是宗教》,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
8. [西班牙]佩佩.罗德里格斯著:《痴迷邪教——邪教的本质、防范及处置》,石灵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9. 钱凤元主编:《世界邪教全景透视》,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
10. 宫哲兵:《新千年邪教大案何其多》,北京,《世界宗教文化》,2001年第2期。
11. 宫哲兵:《当前世界反邪教重大事件述评》,北京,《世界宗教文化》,2001年第1期。
[1]邱凤侠摘于人民网2001年11月11日:《德国通过针对伊斯兰教极端组织的“反恐怖法”》,《宗教与世界》,2001年第11期。
编辑:暄暄
终审: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