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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宫”!浙江省象山县一名女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再获刑
作者:听涛   来源:薄荷茶社   日期: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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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3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涉案的违禁品和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朱某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18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城公馆小区、和景府小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册共计6册、宣传单6张,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骑电瓶车途经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时,向路人小余(化名)口头宣传“法轮功”邪教。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的住处查扣邪教宣传护身符2张。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涉案的邪教宣传册、邪教宣传单、邪教宣传护身符,均是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朱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5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7月30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朱某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宣传邪教,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且在刑满释放后仍从事散发邪教宣传册(单),并口头传播邪教,主观上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实话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编辑:暄暄

终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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